第十八条
已废止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种子目录。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