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起,供热单位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

(二)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它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当及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