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三条已修改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