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第二十二条已修改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活动。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