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二)影响民族团结,不尊重少数民族历史和风俗习惯的;

(三)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四)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的;

(五)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地名。

变更地名的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