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水利工程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巡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及时纠正。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