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市道路、桥梁、居民区;

(二)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

(三)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