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四条有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在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四)在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五)认真履行职责,协助检疫机构开展工作,成绩突出的。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