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第十二条有效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予以消灭。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