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新建商品住宅分期开发建设、分期申请交付使用的,该项目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因土地、房屋征收等因素导致公共服务设施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二)申请住宅交付数量达到该项目住宅总量的百分之七十时,该项目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同步竣工;

(三)申请住宅全部交付使用时,该项目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全部竣工。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