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第二十七条有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开采地下水、地热、矿泉水,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观测,定期将观测资料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