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危险区边界应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