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二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危险区边界应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