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日期。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苏州人大网、中国苏州网等媒体上全文公布。

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