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已修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的;

(二)未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