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