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旗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绩突出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秩序持续稳定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