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按规定补缴水费,限期改正,并处以应补缴水费的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一)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丢失水量的;

(二)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的;

(三)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安装使用城市供水的;

(五)临时用水期满后未续办手续继续用水的;

(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七)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