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

(二)违法毁林开垦、搞副业,破坏森林植被;

(三)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狩猎、砍柴;

(四)折枝毁树采种、采果和在活立木上剥树皮;

(五)其他损坏林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