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确保成活。

自行补植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补植,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