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核心景区内除遵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二)开设经营性餐馆(从核心景区外提供成品、半成品的快餐厅除外);

(三)新迁入住户;

(四)猎采野生动植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废弃物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标牌、坐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刻画或者污损岩石、竹木;

(七)储存有毒、易燃、易爆物品。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