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安装并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二)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三)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或者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外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超过核定的容量。
对汽车加气前,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