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或企业性质的;

(二)平调、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随意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