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给予警告,并处或者单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的;

(二)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的;

(三)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箱、宣传牌的;

(四)无理阻拦和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车辆的;

(五)在城市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