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单位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赔偿损失:

(一)未开展档案工作或者未建立档案工作制度的;

(二)档案未实行集中管理的;

(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或者下落不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向档案馆提供案卷目录或者移交报刊出版物的;

(六)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未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的;

(七)拒不接收应当归档或者应当移交进馆的档案的;

(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变更或者单位机构撤销,擅自处置档案材料的;

(九)借阅档案到期无故不还的;

(十)擅自设立档案馆的;

(十一)基本建设工程验收、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试制、设备仪器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的验收、鉴定,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