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移交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单位或者个人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建国前的档案,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

(四)属于各单位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应当分别按照各类档案的规定期限归档;

(五)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指定专人将档案材料收集齐全,按照规范整理、编目,从宣布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