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取水井开凿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