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检测单位或者车主不得拒绝。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视污染物的,应当予以查处。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前两款规定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