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行政机关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合法、有效地采取保护措施。

行政机关不采取保护措施、不予处置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和诉权。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