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千分之五。其中,罚款额五百元以下的按五百元处罚,一万元以上的按一万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雇主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房主,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房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