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