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