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章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已修改国有单位经营集体拨交的林地,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林地使用费:(一)用材林(不含竹林)一个轮伐期的林地使用费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二)经济林、竹林投产后,按不低于同类林地的杉木三十年主伐期林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测算每年林地使用费,逐年付给。乡(镇)林场经营村集体拨交的林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