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必须设置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符合国家设计标准和规范的停车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增建、配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地方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要求设计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