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审核的,视为无证生产,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出租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