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第三章 酒类商品的销售第十八条已废止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一)掺杂、掺假,以假充实,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四)销售过期、变质的商品;(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