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生产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