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