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专项工作办公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二)结合各自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指导、督促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定期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落实情况;

(五)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解决突出治安问题;

(六)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