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商业、服务等用户使用燃气除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使用钢瓶直接供气;
(二)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存放已充装燃气或者含有残液的钢瓶;
(三)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新型气体燃料应当由合法经营单位提供;
(四)灶房内同时使用3个以上(含3个)钢瓶或者额定50公斤以上(含50公斤)钢瓶供气的,应当采用瓶组管道供应系统。
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