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的接地导体;
(二)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挖坑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
(五)向城市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