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燃气分销经营活动。

对储存燃气钢瓶不过夜的临时服务站点,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

市燃气主管部门自收到设立燃气分销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从事分销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