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第二十三条已修改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二)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三)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四)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