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已婚流动人口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证,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已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已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证;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