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将本单位已婚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四)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五)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发现的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情况。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