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