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