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价格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价格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依据而又没有具体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核定;事业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地(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县(市)、地(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计划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后,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转发执行或会同有关部门转发执行。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