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为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并由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