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第二十四条已修改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征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超期的应重新申报批准,并不得在征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征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一)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五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面积十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