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Amended

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征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超期的应重新申报批准,并不得在征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征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一)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五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面积十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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